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黃羿瑄
黃冠綸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治
聲 請 人 林威漢
林秉潔
聲 請 人 吳佩璇
吳忠陽
前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憶婷
吳靖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振馨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
,聲請人黃羿瑄、黃冠綸、林威漢、林秉潔、吳佩璇及吳忠
陽為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等聲請核備。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
人時,後順序之人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振馨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孫,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
附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子輩繼承人中,
尚有黃國瑋未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黃國瑋既未為拋棄繼
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