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643號
TCDV,114,司繼,1643,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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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43號
聲 明 人 蔡若妡
蔡靜宜
蔡彥廷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清於民國114年2月4日死亡
,聲明人蔡若妡、蔡靜宜蔡彥廷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盧清於114年2月4日死亡,聲明人蔡若
妡、蔡靜宜蔡彥廷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盧清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有盧明安盧梅雀盧道寬等人,因盧道寬先於
被繼承人而死亡,應由其子盧癸男、盧峻偉代位繼承,故被
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為盧明安盧梅雀、盧癸男、盧峻偉
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盧癸男、盧峻偉於本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1639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及
盧梅雀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盧明安未為拋棄繼
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
盧明安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蔡若妡、
蔡靜宜蔡彥廷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蔡若妡、蔡靜宜蔡彥廷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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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