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洪鈺翔
相 對 人 江妍舟即江品蓉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妍舟即江品蓉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票號CH394940之本票1紙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江妍舟即江品蓉簽發之二紙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票號CH394940、發票日
113年10月28日、到期日未載、面額新臺幣35,000元之本票
部分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高雄市燕巢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此部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票號CH394940、發票日113年10月28日、到期
日未載、面額新臺幣35,000元之本票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
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