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702號
TCDV,114,司票,3702,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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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洪鈺翔
相 對 人 江妍舟即江品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①民國112年10月30
日,②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
,內載①新臺幣1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②新臺幣35,0
00元(票據號碼:CH394940),到期日均未載,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依職權將票號CH394940、發票日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到期日未載、面額新臺幣35,000元之本票部分裁定移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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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