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682號
TCDV,114,司票,3682,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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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82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甲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政


相 對 人 詹莉芸


蔡蕎鍵

黃鈺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捌
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44,000
元,到期日114年2月1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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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楚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