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579號
TCDV,114,司票,3579,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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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79號
聲 請 人 廖琇聰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佳綵林云楓林璟翔就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
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30日,經提示不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
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如
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本件票據號碼
WG0000000號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
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本票當然無效,自不得據
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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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