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207號
TCDV,114,司票,3207,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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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07號
聲 請 人 莊謹瑜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冠岳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
4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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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