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039號
TCDV,114,司票,3039,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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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俊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俊翔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
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王俊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洪珊如、王俊翔於民國11
1年8月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
臺幣1,280,000元,到期日111年12月27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以,執票人得聲請法 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應僅限於本票發票人。查 相對人洪珊如未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非發票人,依上開 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發本票裁定。聲請人除此部分聲請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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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