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728號
TCDV,114,司票,2728,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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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王俊雄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曾惠君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二、經查,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新臺
幣肆萬元之本票乙紙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14年2月20日,提
示日期為113年12月30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
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
之有效提示。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
陳報:「一、確認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2月3
0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查提示日及
利息起算日早於到期日114年2月20日,為無效提示日。)」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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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