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683號
TCDV,114,司票,2683,2025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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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楊惠明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蕭秋雪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陳
報相對人完整之送達處所地址為何?㈡陳報本件13張本票提
示日為何?(聲明事項記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㈢提出本件請
求利息之利率為何?」,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送
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嗣於114年4月2
日具狀陳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就其餘事項均付之闕如,其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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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