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許傳盛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春盛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如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
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雖載有本票金額,惟本
票上之金額記載新臺幣「壹仟參陸拾陸萬元正」,因無從辨
識致難以確定金額為何,此有該本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
明,其本票當然無效,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故聲請人
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