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195號
TCDV,114,司票,2195,2025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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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蔡瀚忠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華陳志涼、林雅淳間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
認債務人姓名「陳志淙」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
更正之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
勿省略)。㈡提出相對人林雅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
略)。㈢陳報向相對人「林麗華、林雅淳」及「林麗華、林志
涼」各自請求金額為何?」,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4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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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