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蔡美英
相 對 人 廖素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怡瀅為受監護宣告人廖素鸞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蔡傳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
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女,而被繼承人蔡傳不幸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相
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蔡傳之遺產分割,但因相對人經本院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惟相對
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媳婦王怡瀅(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特
別代理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
承人蔡傳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蔡傳之遺產分割事宜,如
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
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王怡瀅係為相對人之媳婦,且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
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
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王怡瀅擔任相對人
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蔡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