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瓊瑤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民國114年4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
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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