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柯麗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文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王文蒂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設
定新臺幣(下同)680,000元、700,000元、4,5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皆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業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即相對人王文蒂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簽
發,票面金額為280萬元,到期日為未載之本票1紙。詎聲請
人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2,800,000元及
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1紙、
債務催告確認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就登記之680,000元、7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雖無抵押權確定期日前成立之債權證明文件,惟
就登記之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核尚無不合;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
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龍井區 中社段 1570 204.79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2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55.14 2層:54.10 3層:34.39 合計:143.63 全部 臺中市○○區○○○街○段000巷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