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吳榮堂
相 對 人 李秋杏
債 務 人 賴岳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李秋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
務人賴岳民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設定新臺幣(下同)5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年10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㈢嗣債務人賴岳民邀同相對人李秋杏於109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
借款490萬元,借款期限至129年10月15日,並自借款日起,
每滿一個月支付本息乙次,每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欠本金共4,062,59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確認書、貸款契約
總約定書、匯款明細、電腦繳息單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太平區 平欣段 61-3 69.0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0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住宅、梯間、加強磚造、2層 一層:37.32 二層:37.32 突出物:10.28 合計:84.92 陽台:7.32 平台:9.12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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