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盧正夫
債 務 人 盧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2年9月20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18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
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
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2年9月17日。
(七)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遲延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
生之損害賠償。4.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
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律師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盧正夫、盧高明,1分之1。
原債務人盧高明分別於⑴民國112年4月24日⑵民國112年8
月17日⑶⑷⑸⑹⑺⑻民國112年6月12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民國1
42年9月17日止,每月一付,共分⑴36期⑵⑶⑷⑸⑹⑺⑻60
期,期付金⑴新臺幣43,473元⑵新臺幣37,555元⑶⑷⑸⑹
⑺⑻新臺幣37,150元。詎上開款項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即未獲給付,債務人未按期清償債務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
限利益,合計尚欠新臺幣8,585,307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債權讓與同意書、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放款明細表等影本
為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
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
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太平區 福平 441-23 212.00 20分之2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3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主要用途:集合住 宅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5層 四層:86.87 合計:86.87 陽台:5.96 全部 臺中市○○○○街00號四樓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10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