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許素青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宇哲間聲請酌定扶養方法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6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許素青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許素青與相對人謝宇哲間因聲請酌定
扶養方法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6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1號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定扶養方法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
5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酌定扶養方法暨請求給
付扶養費,屬非因財產權之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之家事非
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前開事件裁判
主文之諭知,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