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68404號
TCDV,114,司執,68404,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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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404號
債 權 人 蔡宗臻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7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亞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台新銀行(北桃園綜 活儲)之存款債權,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 務人之郵局資料後執行,惟本件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第三人公 司所在地設於桃園市,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所載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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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