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18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瀚文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三民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 詢勞保資料,據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