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73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信華、曾悅瑄、王淑美、黃靖惠間請求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 彭信華、曾悅瑄、王淑美、黃靖惠住所地分別位於宜蘭縣頭 城鎮、嘉義市東區及彰化縣和美鎮,此有卷附之債務人彭信 華、曾悅瑄、王淑美、黃靖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各一紙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 所在地之一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