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914號
債 權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炘茹
住○○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苗念魯、潘榮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潘榮福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苗念魯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次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潘榮 福已於114年3月1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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