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46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秋花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 受讓人,執行法院應審查該本票之背書形式上有無連續,以 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 及之債權人。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 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背書由 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是記名本 票之轉讓,不惟應將本票交付,並應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 或其黏單上作成背書,始生轉讓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912號債權憑證(轉載自本 院88年度票字第18878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謝秋花強制執行 ,顯見債權人係欲行使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 債務人之追索權,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本票原本如經形式審 查,無法認定債權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該追索權者,應認 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得為強 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又上開本票上所載受款人為台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屬於記名本票,惟未有讓與本件債權人 之記載,亦無以黏單為之,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檢 還本票原件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補正背書連續之證明,該 通知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 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表各1紙在
卷,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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