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664號
債 權 人 吳巧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同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
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
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並提出足資釋明得特定
債務人身分之資料,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
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載明債
務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0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陳報債務人之姓
名為何?。㈡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
皆請勿省略)。㈢陳報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為何?。惟債權人
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之陳報狀陳述因資訊不明無法提供債務
人姓名及戶籍地址相關資料,按支付命令為非訟事件,不職
權調查特定當事人,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