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呂學萬
陳寶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雅揆
原 告 吳富華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林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郭春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C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再占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學萬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柒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寶珠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柒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富華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柒萬
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呂學萬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呂學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寶珠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陳寶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吳富華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吳富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 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不得再占用;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呂學萬新臺幣(下同)23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3,920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富華23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3,92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寶珠235,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3,920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解 卷第2至3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 松山地政)測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民國10 6年8月7日當庭追加民法第821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最終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松山地 政105年8 月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53131900號函所檢附之複 丈成果圖)編號D、E、F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A、C所 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再占用;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呂學萬496,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352元;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富華496,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352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寶珠496,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 ,352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 7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與原訴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復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上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 號1、2、3、4樓房屋(下各稱系爭1、2 、3、4樓房屋,並合稱系爭建物)則分屬被告、原告呂學萬 、陳寶珠、吳富華所有。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本身所占面積 外,其餘均為法定空地且無分管契約存在,應由兩造共有使 用。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以搭建圍牆(包含前庭 、後院)、鐵架、遮雨棚等違章建築、堆放雜物(如後院之 小木屋)等方式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土地,並 自15年前起即先後出租予幼稚園及電影公司使用以收取高額 租金,嗣經原告起訴後始拆除部分地上物,然現仍有如附圖 編號D、E、F所示之地上物未經拆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D、E、F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如附圖編號A、C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 不得再占用。另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致 使原告就該等土地無法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亦應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即104年11 月2日起回溯5 年,依申報地價以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各496,736元【即(44,960元×86平方公尺×1 0%×÷4人×2 年)+(47,040元×86平方公尺×10%÷4人× 3年)=496,736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
騰空返還前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1,352元(即63,3 60元×86平方公尺×10%×÷4人÷12月=11,352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 、F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A、C 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並不得再占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學萬496,73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352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富華 496,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352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寶珠496,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352元;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 樓房屋係伊於64年間自前手所購置,當時 前院、中庭及後院均係承襲自前屋主,其中前庭部分,如附 圖A 所示部分之臺階乃系爭建物興建時即已存在,前庭圍牆 、鐵門亦非伊所興建,伊復未曾將如附圖A 所示部分土地占 為己有出租予幼稚園等1 樓承租戶使用,且已於105年2月間 先行拆除前庭圍牆、鐵門,故伊確無占有如附圖A 所示部分 土地之情事。又就中庭及後院部分,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通 風口結構物為附近建物均有之設計,應係建商所蓋而非被告 所為,另如附圖編號E 所示之中庭及後院間圍牆及小門,亦 屬被告購入系爭1 樓房屋時即已存在之部分,且有防閑作用 ,均為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被告無拆除之權限。至如附圖 編號F 所示之圍牆雖係伊所蓋,惟具有防止他人隨意亂丟垃 圾及流浪貓狗便溺之功能,對系爭建物之使用無不利影響且 對安全有所助益,伊亦未以此排除原告等其他共有人之使用 ,故亦無拆除之必要。況伊已於105年2月間拆除中庭鐵架、 遮雨棚,並同時請承租人將其置放於後院之小木屋移走,故 伊確未占有如附圖C 所示部分之土地甚明,是原告請求伊拆 除如附圖D、E、F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A、C 所示部分 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原告呂學萬、陳寶珠、吳富華分別為系爭1、2、3、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事實。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未訂有分管契約之事實。 ㈢原告無前庭鐵門、如附圖E 所示中庭及後院間圍牆及小門鑰 匙之事實。
㈣如附圖F所示之圍牆係被告所自行興建之事實。 ㈤被告於105年2月間拆除前庭圍牆、鐵門、中庭鐵架、遮雨棚 ,並將後院小木屋移走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 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80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爰請求拆除其上如附 圖編號D、E、F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如附圖編號A、C 所示土 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再占用,惟被告則否認有何 占有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土地及拆除如附圖編號D、E、 F所示地上物義務之情事。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部分(即前庭部分 ):
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為系爭建物之臺階,前經前庭圍牆、 鐵門圍住之事實,業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1 張為證(見調解 卷第21頁),而被告復自陳該前庭圍牆、鐵門係於其64年購 入系爭1 樓房屋時即已存在,惟其未曾交付鐵門鑰匙予原告 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且被告確於該臺 階上擺設桌椅、盆栽等私人物品等情,此觀前開照片亦明, 足認被告確有占用此部分土地之情事。被告雖辯稱:伊已於 105年2月間將前庭圍牆、鐵門拆除,故應無占有如附圖編號 A 所示部分土地之情形云云,並提出拆除前庭圍牆、鐵門後 之照片1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對照前開由兩造所 提出拆除前庭圍牆、鐵門前後之照片,即可見被告於拆除前 庭圍牆、鐵門後實仍未將其前所擺設之桌椅、盆栽等私人物 品併同搬離該臺階,且此等狀態直至本件起訴後之105年9月 18日止仍未改變,復有原告所另呈之照片1 張可證(見本院 卷第76頁),被告雖猶稱此僅係被告及其承租人之便宜使用 ,並無占有該部分土地情事云云,但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亦未曾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已將擺設於該臺階上
之前述私人物品清空之事實,自堪認被告仍繼續占有如附圖 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以為其私人使用,其上開所辯,要無可 採。被告固又謂:伊未曾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之臺階出 租予其承租人使用,足見伊無占有該臺階之情云云,並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觀之上 述房屋租賃契約書有關承租使用範圍之記載,固僅載明「臺 北市○○街○○○號壹樓(即系爭1 樓房屋)」等語(見本 院卷第90頁),然上述臺階於被告拆除前庭圍牆、鐵門前, 係處於僅與系爭1 樓房屋相連而對外封閉之狀態,被告亦將 其私人物品擺設於臺階上,均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已將該 臺階占有作為系爭1 樓房屋一部分以為其私人使用。則如被 告於出租系爭1 樓房屋時確無將該臺階併同出租之意,衡諸 常情,其應會在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使用範圍中,將 其主觀上認定屬於系爭1 樓房屋一部分之前述臺階予以明文 排除以杜日後爭議,然被告於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卻未為 任何排除使用範圍之記載,自難認其所稱未將如附圖編號 A 所示部分臺階出租予其承租人乙情屬實,被告此節辯解,亦 非足取。則被告迄今既仍占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分管契約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何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A 所 示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之合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甚 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 占用該部分土地,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部分(即中庭及後 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上其中中庭部分興建 鐵架、遮雨棚,另於後院部分擺設小木屋、興建如附圖編號 F 所示之圍牆,並於圍牆間設置小門以將後院圍住而無權占 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等情,復據其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 調解卷第22至25頁)。被告雖不否認如附圖編號F 所示之圍 牆為其於距今約10年前所自行興建之事實,惟仍辯稱:伊已 於105年2月間拆除前述鐵架、遮雨棚及移走小木屋,又如附 圖編號F 所示之圍牆很矮,應不算是圍住,故伊無占用如附 圖編號C所示土地之情事云云。然觀之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 上除被告所自行興建之如附圖編號F 所示圍牆外,於中庭及 後院間尚設有如附圖編號E 所示之圍牆及小門,惟原告並無 如附圖E 所示中庭及後院間圍牆及小門鑰匙乙情,業為兩造 所不爭,而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擁有如附圖編號F 所示圍牆間
小門之鑰匙,則原告顯然無法在無鑰匙之情況下自如附圖編 號F所示圍牆間小門進入後院,更無法再經由如附圖編號E所 示之中庭及後院間圍牆之小門進入中庭,被告自係以此方式 建立其對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排除 原告即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 其占有如附圖C 所示土地之情事,自屬灼然。至被告雖於10 5年2月間將中庭之鐵架、遮雨棚拆除並移走原擺設於後院之 小木屋,但其如附圖編號E、F所示圍牆就如附圖編號C 所示 土地所建立之事實上管領力,既因原告始終未取得該等圍牆 之鑰匙而仍然存在,被告就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之占有狀 態,自不因其將中庭之鐵架、遮雨棚拆除及移走後院之小木 屋而有影響。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與如附圖編號C 所示 土地使用、收益上之連結顯然已因被告自行掌管如附圖編號 E、F所示圍牆間小門之鑰匙而遭切斷,被告占有如附圖編號 C 所示土地之事實,亦不因該等圍牆之高度可否輕易為原告 所跨越而異其認定。故被告辯稱其未占有如附圖編號C 所示 土地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則被告既有占有 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之情,復未能證明有何使用、收益該 部分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其就該部分土地亦屬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占用該部分土地 。
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地上物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在於其中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 上興建如附圖編號D、E所示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地上物拆除,惟被告則否認 該等地上物為其所興建,則原告自應就前述地上物確為被告 所蓋而具有拆除權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觀之如附圖編號 D 所示之通風口,係一突出於系爭建物牆面外而附著於系爭土 地上之水泥平臺,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附近與該建物為同一建商所興建之其 他建物,就地下室通風口之建築狀況,或僅有鐵窗、鐵皮雨 遮,抑或僅有略為突出牆面之水泥阻隔,並未如附圖編號 D 所示之通風口般建有水泥平臺,故應係被告嗣後所自行增建 云云,並提出照片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然系 爭建物後院對面右前方1 樓存有與該候院內相似之通風口設 計乙情,已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背面),而系爭建物週遭包括富錦街361至381後巷與富錦街 359巷2 弄2至26號後巷(與富錦街361至381號後巷消防通道 共用)之建物多有類似如附圖編號D 所示通風口設計之事實 ,復據被告提出照片8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已 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遽認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通 風口為被告所自行增建。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 類似被告所提出上開照片所示通風口之設計乙節向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工程處)函詢,工程處亦函覆稱:依使 用執照申請書及竣工圖說所示,系爭建物係設有地下室及通 風口等情,有工程處105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57018 85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 頁),顯見被告辯稱該 通風口係由建商所興建,尚非無據。而原告除上開照片外, 未能再提出其他足認如附圖編號D 所示通風口係被告所自行 增建之積極事證,自不能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再就如附 圖編號E 所示之中庭及後院間圍牆及小門部分,原告未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之地上物係由被告所增建,反之被 告則提出系爭建物之施工平面圖1 張及竣工照片11張證明該 部分係建商興建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 ),自亦難認原告所主張該部分地上物係由被告所自行增建 乙節屬實。是如附圖編號D、E所示之地上物既均難認係由被 告所自行增建,雖被告確有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 之情,其仍無逕將該等地上物拆除之權限。原告雖仍爭執: 縱認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地上物非被告所自行增建,亦因被 告向前手購買而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仍非無拆除權限云云 。然觀之系爭1 樓房屋之建物謄本已未將如附圖編號D、E所 示建物登記在內,有建物謄本1 份足參(見調解卷第19頁) ,再參以系爭1、2、3、4樓房屋之建物面積均為154.77平方 公尺乙情,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1日北市松 地測字第106306794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 ),顯見系爭1樓房屋之登記建物面積,確僅包含與系爭2至 4 房屋本體相同之坐落面積,而不包括如附圖編號D、E所示 之地上物在內,而該等地上物復係坐落於兩造所共有之系爭 土地上,且難認係由被告所自行增建者,依此,自堪認如附 圖編號D、E所示之地上物應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縱被告 係自其前手併同受讓該共用部分之權利,其仍無自行將之拆 除之權限甚明。是被告雖有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 之情,然如附圖編號D、E所示之地上物既非其所自行增建, 復因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而無獨立拆除之權限,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D、E 所示之地上物,尚非有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F所示地上物部分: 被告於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土地上自行興建如附圖編號F所示 之圍牆以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等情,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雖仍辯稱:該圍牆具有防止他人隨意亂丟垃圾 及流浪貓狗便溺之功能,對系爭建物之使用無不利影響且對 安全有所助益,應無拆除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於自行興建該 圍牆後,並未將其鑰匙交予原告,而係自行以此方式就如附 圖C 所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已難認其興建該圍牆係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所為之共有物管理行為;況依被告 所自陳於10年前興建該圍牆時之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 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縱 認被告興建該圍牆係為求系爭建物之整體使用安全而為,然 實際上被告既未曾獲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亦不能 僅因其片面認定具有前開增進系爭建物效用之功能,即認該 圍牆確有存在於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上之合法、正當權源 及必要性。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拆 除該圍牆,亦有理由。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復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所 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 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C所示土地無權占有之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其自受有不當得利。又被告既 自陳前庭圍牆、鐵門係其於64年購入系爭1 樓房屋前即已存 在,而如附圖編號F 所示之圍牆則係其於距今10年前所興建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97頁背面),顯見其占有如附
圖編號A、C所示土地至少已有10年以上之時間,故原告請求 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尚無不合。本 院審酌被告前以前庭圍牆、鐵門及如附圖編號F 所示之圍牆 將如附圖編號A、C所示之土地包圍占為己用,嗣雖已拆除前 庭圍牆、鐵門、中庭之遮雨棚及並移置後院之小木屋,然仍 在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上堆放桌椅、盆栽等私人物品,且 迄未交付如附圖編號E 所示中庭及後院間圍牆及小門、如附 圖編號F 所示圍牆間小門之鑰匙予原告,而使原告無從為如 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之使用、收益等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之狀 況,以及當地距離松山機場捷運站走路約15至20分鐘,在民 生東路圓環有民生活動中心、圖書館,距離公車站排約5 到 10分鐘,附近有國中、小、公園等公共設施,生活機能及交 通機能尚稱完善、便捷等情,有同前之勘驗筆錄1 份可證(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認原告主張應按申報地價之週年利 率10 %計算上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 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9%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合理。又系爭土地自99 年起至101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44,960元、自102年起至104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47,040元、自105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36 0元之事實,業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謄本1份可憑( 見本院卷第187 頁),經依附圖所示之占用面積計算,原告 所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2日起回溯5年至99年11月3 日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即為453,999 元{計算式:【44 ,960元×(26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9%×(2年1個月又 28天)+47,040元×(26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9 % × (2年11個月又2天)】×1/4}=453,998.92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8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7,585元【計算式 :47,040 元×(26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9 %÷12個月 ×1/4=7,58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05年1月 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0, 217 元【計算式:63,360元×(26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 ×9%÷12個月×1/4=10,216.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編號F 所示地上物,並將如附圖編號A、C所示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不得再占用前開土地,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53,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4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各7,585元,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0,2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