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392號
債 權 人 溫品蘊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云珮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
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請完整敘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及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㈢提出債務人借款總額
共291,177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及計算方式。(如:借據、支票
、本票、匯款收據影本、轉帳收據影本【並附債務人存摺封
面影本】)㈣提出臉書對話截圖中「一千東東」、LINE對話截
圖為債務人之釋明資料。㈤陳報狀附「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
發文字號:國空人管字第1140034610號)影本」與本件請求
有何關聯?」,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1日寄存於債權
人指定送達處所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