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116號
債 權 人 陳執全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大維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債務人每月出租費用為343,600元之證明文件。㈡ 債務人
出租南平路2-19號地下二層之證明文件。㈢債權人可請求之
持分說明。」,債權人雖於民國114年4月15日遞狀補正,惟
債權人對於補正事項並未能提出債務人自110年5月起至114
年2月止每月以343,600元出租之契約,揆諸首開說明,債權
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