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98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債 務 人 彭欣紋即林長庚之繼承人
林禹彤即林長庚之繼承人
林采陵即林長庚之繼承人
林政毅即林長庚之繼承人
林雨慧即林長庚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長庚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長
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債
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欣紋、林禹彤及林長庚之繼承
人發支付命令,惟查林瓊姵、林嫚蒂、林睦揚業已聲請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53號受理在案,是債權
人以林瓊姵、林嫚蒂、林睦揚為林長庚之繼承人為由請求其
一併清償債務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彭欣紋、林禹彤二人因簽有住院同意書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然細繹住院欠款患者清單、住院同意書等資料顯示本件
債務乃係醫療暨住院所生之費用,該債務之主債務人應為林
長庚,彭欣紋、林禹彤於住院同意書上僅係其代為同意人,
且住院同意書上無連帶給付清償責任之相關記載,債權人亦
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彭欣紋
、林禹彤連帶請求之法律依據,顯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
明,本件聲請依聲請之意旨應認債權人關於對債務人彭欣紋
、林禹彤二人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
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前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