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菀庭、胡金坤、侯淑惠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胡金坤現設籍之住所登記為桃園○○○○○○○○
○○所在地,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查詢結果
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
人胡金坤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另本件債務人胡菀庭、侯淑惠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
桃園市中壢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查詢
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
該債務人胡菀庭、侯淑惠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
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