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智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智豪於民國(以下同)99年10月11日、112年2
月7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
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
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4年4月1日止帳款
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39,135元,及其中本金137,508元
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4月1日止,帳款尚餘139,135元及其
中本金137,50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