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鄭玉雲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被 告 郭秋晨
姚喜年
張美智(即簡克欽之繼承人)
簡郁峰(即簡克欽之繼承人)
簡秀如(即簡克欽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配偶林文淵、被告郭秋晨、姚喜年 及被告張美智、簡郁峰、簡秀如之被繼承人簡克欽於民國78 年間合夥在美國成立Yao Chien Kuo Lin,Inc.(下稱Y.C.K .L.公司)以投資土地開發,約定每次購買土地時,所有費 用由每人負擔25%,及使用原告在美之銀行帳戶以為金錢進 出,簡克欽、被告郭秋晨、姚喜年等人則每月將合夥投資之 月付款匯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代Y.C.K.L.公司付款;簡克 欽、被告郭秋晨、姚喜年等人並因在臺台居住無法親自處理 在美合夥事務,而委任原告為其等處理投資事宜,及委由原 告與林文淵擔任保證人以支付所有在美國之債務、稅務未付 款。又原告於81年間因Y.C.K.L公司購買美國之不動產Deleo Property一事,代簡克欽、被告郭秋晨、姚喜年支付美金( 下同)26萬元購地款予地主,雙方並言明待Y.C.K.L.公司名 下土地出售時,簡克欽、被告郭秋晨、姚喜年即應如數返還 ,但Y.C.K.L.公司於96年6月間以78萬9,000元出售名下其中 一筆土地後,簡克欽、被告郭秋晨、姚喜年並未返還代墊款 ,亦未分配利潤予原告,甚又將公司名稱由Y.C.K.L.公司更 改為Y.C.K,Inc,迄至104年5月間公司以155萬元出售另一筆 土地後,仍未依約返還代墊款,原告乃不得不起訴請求以為 權益。又被告張美智、簡郁峰、簡秀如為簡克欽繼承人,其 等就簡克欽與被告郭秋晨、姚喜年所負連帶債務,應繼承規
定負連帶之責。爰以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與林文淵約於78、79年間力邀簡克欽、 被告郭秋晨、姚喜年與其等共同在美國成立公司,購進美國 不動產開發以獲利,當時言明出資額各25%,由居住在美國 之原告辦理公司成立登記,並擬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為公 司尋覓投資標的,後乃成立Y.C.K.L.公司。又原告自79年開 始通知簡克欽、被告郭秋晨、姚喜年等人支付投資款項後, 其等均有如數給付,而未曾委請原告代墊任何款項,甚至其 等迄至83年10月間已經支付資金高達112萬1,135元,原告稱 其受簡克欽、被告郭秋晨、姚喜年委任而墊付26萬元云云, 應非事實。至原告雖有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有支出26萬元之 情,但該等文件真實性有疑,且原告與林文淵於90年間經美 國法院宣告破產時,並未申報有此26萬元代墊款債權,原告 主張有支出26萬元代墊款,實無可採。而倘原告確有支出26 萬元,但其已在美國被宣告破產,其就在美國發生之債權應 無處分權,其提起本訴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縱原告 確有支出26萬元,原告亦係為Y.C.K.L.公司支出,其應僅得 向Y.C.K.L.公司請求返還,而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再退 步言之,本件縱認原告有為簡克欽、被告郭秋晨、姚喜年代 墊該26萬元,但原告代墊後應可隨時請求返還,其於81年代 墊款項後遲至今日始起訴請求,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 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第110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其配偶、簡克欽、被告郭秋晨、姚喜年各出資25%在 美國成立Y.C.K.L.公司以從事美國不動產開發買賣。 ⒉簡克欽於95年6月21日死亡,被告張美智、簡郁峰、簡秀如 為簡克欽之繼承人。
㈡爭點:
⒈原告與簡克欽、被告郭秋晨、姚喜年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⒉原告有無支出26萬元?如有,是否因與簡克欽、被告郭秋晨 、姚喜年間委任關係支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萬元, 是否罹於時效?
⒊若原告與簡克欽、被告郭秋晨、姚喜年間無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代墊款26萬元? 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就Y.C.K.L.公司購買Deleo Property一事,受 簡克欽、被告郭秋晨、姚喜年委任而為其等代墊26萬元之購 地款,縱非委任,簡克欽、被告郭秋晨、姚喜年亦因其代墊 26萬元購買土地而受有利益,應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返還代墊款;且簡克欽、被告郭秋晨、姚喜年已同意於土 地出售後返還該26萬元,但其於89年至90年間多次委請美國 律師去電簡克欽、被告郭秋晨、姚喜年等人請求返還代墊款 均未可得,後簡克欽、被告郭秋晨、姚喜年於93年間在被告 郭秋晨家中與原告開會商討還款事宜時,又推託表示無現金 須待土地出售方可處理,姚喜年並於101年間在其家中對原 告重申上旨,其乃不得不起訴請求,則本件其請求權時效應 自Y.C.K.L.公司出售最後一筆土地之104年5月起算,縱應由 其支出26萬元之時起算,簡克欽、被告郭秋晨、姚喜年於10 1年間亦有承認債務之舉,應認其等已經拋棄時效利益,被 告等人不得為時效抗辯;本件被告張美智、簡郁峰、簡秀如 為簡克欽繼承人,應與被告郭秋晨、姚喜年依委任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連帶返還26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委任原告 代墊26萬元,及與原告約定待土地出售即返還26萬元之舉, 並抗辯縱原告得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之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且按,民法就受 任人辦理委任事務為委任人支出之費用,或不當得利受領人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利益,並未規定債權人應於何時始能 請求清償(民法第546條、第179條參照)。是當事人間就委 任費用及不當得利利益之返還,除有契約另外訂定,或得依 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應均得隨時請求債務人清償。本 件原告主張簡克清、被告郭秋晨、姚喜年均同意待Y.C.K.L. 公司出售土地後再返還26萬元代墊款一事,為被告否認。經 查:
⒈原告主張簡克欽、被告郭秋晨、姚喜年有於其支付代墊款26 萬元時同意於Y.C.K.L.公司出售名下之美國土地後返還,且 於93年間在被告郭秋晨家中為相同表示乙節,為被告否認, 茲因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按諸舉證責任之法則 ,本院應無從認原告此一主張可採。且縱原告主張其有為簡 克欽、被告郭秋晨、姚喜年代墊26萬元一事屬實,但由原告 所提簡克欽、被告郭秋晨、姚喜年委託律師提出予原告之信 件記載:「林氏預付款New Castle 260k之貢獻額1724K(前
曾計算)按10%計息結清」之文字(見調解卷第13頁、第14 頁),亦可推知簡克欽、被告郭秋晨、姚喜年就原告預付之 26萬元意在以「直接結清」之方式處理,而非以上開原告所 稱「於土地出售後返還代墊款」之方式處理。是有關原告前 述主張之情節,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⒉原告雖另主被告張姚喜年有於101年間表示代墊款之返還應 待土地出售後始得為之,但此亦為被告否認。再者,原告主 張斯時在場聽聞之證人潘綉玉到庭結證稱:原告當時從美國 回來,我們跟被告姚喜年很久沒有見面,所以一起去找他聊 聊以前的事情,當時有聽到原告跟被告姚喜年談論土地的事 情,其中細節我不知道,不確定是什麼土地,我後來聽到土 地買賣以後如果有錢的事情要怎麼處理,但怎麼處理我不知 道,詳細數字我不知道,錢的事情好像有聽到說處理完後錢 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可見證人 潘綉玉對於原告與被告姚喜年談論所及之土地位在何處,賣 出取得之金錢要如何處理均不明瞭,且證人潘綉玉之上開證 述並無法推知被告姚喜年有承認或同意在Y.C.K.L.公司出售 美國土地後返還代墊款一事,是證人潘綉玉之證述應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除聲請傳喚證人潘綉玉外,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其所述「被告有同意在土 地出售後返還代墊款」一事為真。是由前述可知,有關原告 此部分主張,本院在無證據可佐情形下亦無從採信。因此, 原告主張其有於101年向被告姚喜年催討本件代墊款及簡克 欽、被告郭秋晨、姚喜年有同意在土地出售後返還代墊款云 云,均無足採。
⒊從而,本件有關原告主張簡克欽、被告郭秋晨、姚喜年同意 在美國土地賣出後返還代墊款26萬元一事,並無證據可以證 明,應認被告抗辯:縱原告可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取得對簡克欽、被告郭秋晨、姚喜年之債權,其依前述民法 第315條規定,應得隨時請求簡克欽、被告郭秋晨、姚喜年 清償等語為可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其係於81年支付代墊款26萬元,而倘原告主 張其基於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規定,而得對簡克欽、被告郭 秋晨、姚喜年請求返還該26萬元一事屬實,原告應係隨時請 求清償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 時效應自81年起算等語,洵堪採信。又原告係於105年10月2 0日始具狀起訴請求一情,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調解卷第3 頁),此距81年已有24年之久,是依據前開規定,被告抗辯
原告起訴請求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應為有據。被 告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兩造有關原告與簡克欽、被告郭 秋晨、姚喜年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有無支出26萬元? 如有,是否因與簡克欽、被告郭秋晨、姚喜年間委任關係支 出?若原告與簡克欽、被告郭秋晨、姚喜年間無委任關係存 在,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代墊款26萬 元?等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爰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