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70號
債 權 人 日安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益雄
債 務 人 龔明昱
一、債務人龔明昱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臺中市○○區○○○○街00號十三樓之16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示,債務人龔明志非所有權人,是債權人請求
其給付113年7月至114年4月份之管理費用即非有理,應予駁
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