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0355號
TCDV,114,司促,10355,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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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5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潘巧甄即潘冠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潘冠樺於109年9月10日與
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
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
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
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
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76,498元
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
新臺幣78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4年1月17日起,以
本金新臺幣76,498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
率百分之一十二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
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
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
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
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035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6498元 潘巧甄即潘冠樺 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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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