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東旭即黃志強
債 務 人 黃朝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即借款人黃東旭即黃志強前就讀南開科技大學時
,於民國(以下同)9年8月3日邀同債務人黃朝深為連帶保
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最高借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
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一紙,動用期限自99年8月3日
起至借款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並約定應於本教
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每滿一個
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於動用期限內向
聲請人提出8筆撥款通知書,聲請人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予
借款人。
㈡依據放款借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之意旨
: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聲請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㈢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就學貸
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就
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借款人對聲請
人所負本借款債務,不依約清償經聲請人視為全部到期並
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為114年3月17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1.77
5%另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後之年利率為2.775%,前項所
定之違約金,其利率應改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內部分)或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
個月部分)計算。㈣詎債務人即借款人黃東旭即黃志強自11
3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28,984
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
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放款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
償。債務人黃朝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債權,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
用)及撥款通知書影本為憑,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
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以保債權,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一)放款借據影本1紙(二)申請撥款通知書8
紙(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00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8984元 黃東旭即黃志強、黃朝深 自民國113年06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6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28984元 黃東旭即黃志強、黃朝深 自民國114年0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8984元 黃東旭即黃志強、黃朝深 自民國113年0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