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1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蔡宏益即蔡正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宏益即蔡正華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
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
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2月25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46,077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3,242元為自民
國101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02月25日之消費款,新臺
幣2,335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5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
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