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0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葉達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葉達霖於民國105年08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VISA: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
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2月20日止共計消費
簽帳新臺幣102,688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99,
258元為自民國105年08月23日起至民國114年02月20
日之消費款,新臺幣2,230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2
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