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詹○婷
兼法定代理 王○
人
被 告 何○恩
兼法定代理 劉○瑄即劉○秀
人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均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和解成立在案,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詹○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分別以113
年度中救字第5、28號裁定准對原告、被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兩造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詹○婷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王○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被告就其不利部分(即2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第三點:「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詹○婷
、王○起訴金額分別為25萬、15萬元,分別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650、1,550元,被告上訴利益金額為2萬元,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惟因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
定,被告即上訴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
3分之2,原告無於該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自無前揭退費規定
適用。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則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500元(計算式:1500X 1/3)。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