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關政宇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李培鈞
黃議賢
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789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
,6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
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
第8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
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
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變更聲明略以:㈠被
告李培鈞及被告黃議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
萬8,690元暨利息。㈡被告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應就前項
所命被告黃議賢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㈢前二項之給付,
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等語,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自應以4,788,69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42
1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8,421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
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632元【計算式:
48421元*5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89元【計算式:00000-00
000】,並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