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紀美鈴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間確認解雇
無效或違法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84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解雇無效或違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
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
幣(下同)23,770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7,923
元,其餘裁判費15,847元(計算式:23,770元-7,923元)則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參第一審卷,頁51、61
),而暫免徵收後之裁判費7,923元已由原告繳納。是系爭
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5,84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