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劉承宏 現於法務部○○○○○○○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許雅伶、被告田雅婷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5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047號裁判,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承宏負擔,並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
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
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暫免繳納。是以
,原告劉承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5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