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154號
TCDV,114,司他,15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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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5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白家銘

上列即原告與被告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
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適用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復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該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號審理程序
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勞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內容第6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在
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3號裁定核定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其餘3分之1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復因兩造
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故揆諸前開法文及實務見解,本院自應逕行扣除該
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是原告所應
負擔之裁判費為407元【計算式:1,220元*1/3=407元,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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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