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新男
被 告 王士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新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0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王士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8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57,454元及其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
年度中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本
院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現全案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7,45
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
其中1,853元(計算式:3860╳48%,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
告負擔,餘2,007元(計算式:0000-0000)由原告負擔,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