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格里森齒輪機械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格里森齒輪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616
00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章程未定
清算人,且相對人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代表
人邱朝清已於112年5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致無法進行清算事宜。因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11
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聲請
人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及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填具滯
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時,面臨相對人無代表人可為合法送達
之情形。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為相對人稅捐債權
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但因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而聲
請人係屬公務機關,為避免以全民納稅所得負擔個人支出,
亦難預納或負擔清算人之報酬,是為利清算事件進行及維護
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
聲請准予選任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
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
及報稅代理人公會,推派願基於公益無須報酬之專業人士擔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
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
、第80條、第81條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須被選定人為就任
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
58號裁定同此見解)。復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
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謂「
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
必要費用,以及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
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
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
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
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
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
酬金額在內。而此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
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
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
墊繳清算人報酬,若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
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
果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命令解散,而相對人為1人公
司,其唯一股東兼代表人邱朝清於112年5月7日死亡後,邱
朝清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61600號函、
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表,以及邱朝清
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家
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3年11月25日中院
平家敦112司繼2658字第1132000183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復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
,依法執行稅捐稽徵,而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11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亦據聲
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
報通知書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基
此,相對人之清算人無法依公司法定之,現已無清算人可執
行清算事務,而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為處理相對
人稅捐上未結事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於法固非無據。
㈡聲請人雖以俾利稅捐程序進行為由,建議本院發函社團法人
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
市記帳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推
薦願基於公益無需報酬之適當專業人選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然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表示依114年願任清算人資料名冊
,並無「願基於公益,無需報酬」之清算人人選,而社團法
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表示未獲有意願承接者、社團法人臺中
市記帳士公會表示無適當人選、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及報稅
代理人公會表示無推薦人員等情,有本院之電話紀錄表及社
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14年4月2日中律貴五字第1140188號函
、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4年4月10日中市會字第1140
000115號函、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114年4月7日中市
記字第114B0018號函、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
會114年3月12日中市記帳報稅瑩字第114002號在卷可稽。是
如前所說明,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屬非訟事件費用之一
部,應由公司負擔或命聲請人墊繳,方能進行清算事務。而
據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於112年度有第
一銀行利息所得320元,堪認相對人現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
算人之報酬,故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顯有由聲請人預納
之必要。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明確表示其無法墊付清算人報
酬,亦陳明其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則相對人既已無
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
報酬之意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實徒增相對人之負
債,顯無實益,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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