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4號
原 告 陳信瑋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1,492元
(含7月工資2萬7,056元、加班費37萬6,527元、休息日出勤
工資42萬8,24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萬4,457元、特休未
休工資1萬1,680元、病假半薪工資1萬7,513元、資遣費2萬7
,421元、慰撫金15萬元,扣除原告已領41萬1,402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說明,本件除慰撫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49萬1,49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467元(計算式:6,700元×2
/3=4,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183元(計算式:8,650元-4,467元=4,18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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