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24號
原 告 蔡宛芸
被 告 張曉婷即臺中市私立仁美居家長照機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
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另因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聯絡電話,致本院無法聯絡兩造
,故請兩造於收到本裁定後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並請
兩造以電話聯繫承辦書記官或以書狀呈報以下問題:之前是
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意願調解?如願意調解
,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如由法院指定,是否
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