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219號
TCDV,114,勞補,219,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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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19號
原 告 魏姿郁
林孟諭

陳子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九月初烘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
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查
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民國113年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8,233
元、資遣費2萬3,164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33元,合計請求
7萬1,730元。
 ㈡原告林孟翰部分:113年積欠工資4萬9,333元、資遣費7萬2,0
56元、加班費1萬3,400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6,000元,合計
請求17萬789元。
 ㈢原告甲○○部分:113年積欠工資4萬9,333元、資遣費3萬7,056
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333元,合計請求9萬9,722元。
  本件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4萬2,241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
人乙○○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
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
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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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月初烘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