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7號
原 告 羅茗豐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居正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946
元(含薪資差額79,800元、資遣費42,827元、預告工資26,4
00元及溢扣工資9,91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1,520元(計算式:2,280元×2/3=1,52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0元(計算式:2,280元-1,520元
=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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