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166號
TCDV,114,勞補,166,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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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原 告 林韶華
被 告 岱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46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3、5項依序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
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
告為79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
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1萬6,72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037元
,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06萬5,420元(計算式:16,720+1,037=17,75
7;17,757*12*5=1,065,420)。另聲明第2、4項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6萬8,576元及提繳4,10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13萬8,096元(計算式:1,065,420+68,576
+4,100=1,138,096),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38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9,892元(計算式:14,838*2/3=9,892)。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946元(計算式:14,838-9,892=4,946)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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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岱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