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蔡明虔即金斗雲工程行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6,250元(含
醫療費用282,250元、原領工資補償480,000元、看護費用26
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
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