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4年度,19號
TCDV,114,勞簡,19,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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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白端敏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92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2,9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0,395元
(見本院卷第11、69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8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923元(見本院卷第70頁)。原
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88年5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任職期間曾辦理
退休並結清舊制年資,嗣繼續任職,惟被告於113年10月22
日通知停止營運並遣散所有員工,兩造勞動契約亦因而終止
,被告惡性倒閉致積欠全體員工工資,迄今尚積欠伊113年3
月1日至113年10月21日之工資26萬9,645元、預告工資1萬9,
333元、資遣費1萬5,145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萬1,2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23萬2,923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3萬2,92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萬2,92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表示:伊因經營不善
於113年10月22日告知員工結束經營,並於同年10月29日申
請停業登記,伊深感愧疚積欠員工工資,事後借貸做了微許
補償,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仍積欠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分別
為:工資20萬9,645元、預告工資1萬9,333元、資遣費1萬5,
145元,經扣除伊嗣已給付之7萬1,200元,伊尚應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17萬2,923元等語。
三、得心得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原告任職於被告時之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3月至113年10月薪資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8、73
至75、77至7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所提出之答
辯狀已就原告主張其積欠預告工資1萬9,333元、資遣費1萬5
,145元之事實為自認(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有關原告請求113年3月1日至113年10月21日之工資部分,
被告則辯稱:其尚積欠原告之工資金額應為20萬9,645元等
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所示,其113年3月至113年1
0月之工資經扣除健保、福利金、請假扣薪等項後,合計為2
5萬0,513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計算式詳如附表);另
113年10月份薪資單所列薪資項目包含資遣費3萬1,417元及
預告工資9,667元乙情,有原告113年10月份薪資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7頁),則經扣除非屬當月工資之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共4萬1,084元後(計算式:31,417+9,667=41,084)
,原告113年10月份工資應為1萬6,681元(計算式:57,765-
41,084=16,681),則被告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10月21日
積欠原告之工資應為20萬9,4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惟
被告既就原告於上開請求範圍內之20萬9,645元表示自認(
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自應受其此部分聲明之拘束,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之金額應為20萬9,645元。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113年3月1日至
113年10月21日之工資20萬9,645元、預告工資1萬9,333元、
資遣費1萬5,145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萬1,200元後,合
計17萬2,923元(計算式:209,645+19,333+15,145-71,200=
172,92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2,92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年月 薪資單「合計」欄所載金額 1 113年3月 28,429元 2 113年4月 28,429元 3 113年5月 28,429元 4 113年6月 28,429元 5 113年7月 26,504元 6 113年8月 27,947元 7 113年9月 24,581元 8 113年10月 57,765元 (含資遣費及預告工資41,084元) 合計 250,513元 扣除113年10月份所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金額後之合計 209,4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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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